今日分享一則因壁掛爐排氣管移位導致用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法院判決,本案認定燃氣公司不對事故的發生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中,家屬起訴某天然氣有限公司認為該燃氣公司作為燃氣的供應者和管理者,未對燃氣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也未對用戶進行安全使用燃氣的宣傳和教育,對死者的死亡存在過錯,請求法院判決該燃氣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燃氣公司對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以及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的責任。壁掛爐是業主專有部分的燃氣燃燒器具,并不在燃氣公司安全檢查的責任范圍。因此不能認定該燃氣公司對死者的死亡存在過錯。死者的死亡原因和該燃氣公司提供天然氣服務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從而判決駁回了訴訟請求。
判決書全文詳見下文。

上訴人(原審原告):阿某甲,男,1961年7月9日出生,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田縣。上訴人(原審原告):馬某,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田縣。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天然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田市。原審被告:阿某丙,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田縣。上訴人阿某甲、馬某因與被上訴人某天然氣有限公司、原審被告阿某丙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34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5年5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阿某甲和馬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巴哈爾古力·托合提、古麗米熱·買合木提,被上訴人某天然氣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新義,原審被告阿某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阿某甲、馬某上訴請求:1.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3201民初346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2.依法改判某天然氣有限公司承擔本案上訴人阿某甲、馬某其女兒巴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失費等費用的10%的賠償金88396.55元;3.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某天然氣有限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阿某甲、馬某之女巴某于2023年12月4日在阿某丙名下的位于和田市某小區3棟3單元102室房屋因一氧化碳中毒不幸身亡。阿某甲、馬某認為,某天然氣有限公司作為燃氣的供應者和管理者,未對燃氣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也未對用戶進行安全使用燃氣的宣傳和教育,對巴某的死亡也存在過錯。原審法院判決阿某丙承擔20%的賠償責任,阿某甲、馬某對此無異議。但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阿某甲、馬某對某天然氣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阿某甲、馬某認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1.某天然氣有限公司作為專業的燃氣供應企業,應當預見到燃氣使用過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防范。本案中,某天然氣有限公司未對涉案出租屋的燃氣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也未對用戶進行安全使用燃氣的宣傳和教育,存在明顯過錯。2.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如果燃氣公司未履行上述義務,導致事故發生,則需承擔相應責任”。某天然氣有限公司作為燃氣的供應者和管理者,應當對用戶的生命安全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其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上所述,阿某甲、馬某認為,某天然氣有限公司對巴某的死亡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1.原審判決對某天然氣有限公司責任認定準確。依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義務范圍明確,本案中案涉的壁掛爐及其排氣管等均不屬于某天然氣有限公司必須檢查維護的設施,且在實際情況中,某天然氣有限公司即非涉案壁掛爐的所有者,也不對該壁掛爐設施承擔維修管理責任,在沒有證據表明某天然氣有限公司存在違規、違法供氣或其他過錯行為的情況下,原審判決認定某天然氣有限公司無需對死者巴某的死亡承擔責任,是基于事實和法律規定作出的正確判斷。2.事故主要責任主體明確。死者巴某與祖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使用壁掛爐過程未注意開窗通風,導致室內氧氣不足,燃氣燃燒不充分產生一氧化碳,且使用后仍未通風,致使一氧化碳滯留室內,最終導致中毒身亡,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審判決認定巴某自行承擔80%的責任,符合事實和常理。3.房屋出租人責任認定合理。阿某丙作為房屋出租人,雖在租賃合同中約定了承租方的安全責任,但這不能免除其自身對出租房屋內設施、設備的安全管理責任,從案件事實來看,其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已充分履行該義務,且房屋存在安全隱患與巴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關系,原審判決其承擔20%的責任恰當。1.侵權責任認定準確。原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綜合分析各方過錯程度的基礎上,合理劃分了責任比例,某天然氣有限公司不存在侵權行為和過錯,并且某天然氣有限公司的供氣行為與死者的死亡也不存在因果關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阿某丙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義務,應承擔次要責任;巴某自身存在重大過錯,承擔主要責任,法律適用準確無誤。2.賠償費用認定符合法律規定。在賠償費用的認定上、原審判決嚴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于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計算標準和方式符合法律要求,同時依法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死亡賠償金、不再重復支持支持原告該項訴求,法律適用準確,賠償數額計算合理。阿某甲、馬某對某天然氣有限公司責任的錯誤認知。阿某甲、馬某主張某天然氣有限公司應承擔責任,理由是某天然氣有限公司為對燃氣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和安全宣傳教育,但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管道燃氣經營者對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而對于業主專有部分內的燃氣燃燒器具并不承擔任何責任,業主專有部分內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由業主、使用人自行承擔相應的維護責任。本案中,案涉的壁掛爐設施不在某天然氣有限公司的法定檢查范圍內,并且法律并未明確燃氣經營者負有對燃氣用戶進行安全宣傳、教育的法定義務,阿某甲、馬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某天然氣有限公司在死者的死亡時間中存在過錯,某天然氣有限公司的正常供氣行為與死亡事故的發生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阿某丙稱,我不認識死者,我出租房屋的時候未見過她。對阿某甲、馬某的上訴請求我沒有其他意見,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決。阿某甲、馬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阿某丙、某天然氣有限公司向阿某甲、馬某支付阿某甲、馬某之女巴某的死亡賠償金811,560.00元、喪葬費52,405.5元、贍養費235,206.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00元,共計1,119,171.5元;2.請求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費等費用由某天然氣有限公司、阿某丙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3年11月30日阿某丙與祖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將位于和田市某小區3棟3單元102室房屋租賃給了祖某,租賃期限為一年,月租金1,500元,并約定祖某需注意承租房內的安全,應防止水、電、下水道、燃氣事故的發生,如果祖某用電、用水不當等原因發生事故,一切后果由祖某承擔并賠償被損害設施。租賃期間除了承租人之外不得其他人居住。2023年12月2日,祖某與阿某丙聯系,要求購買天然氣,阿某丙購買了30元的天然氣,當晚祖某與巴某(阿某甲、馬某之女)居住在案涉房屋內,并且使用了阿某丙購買并安裝的壁掛爐。2023年12月25日和田市公安局干警在案涉房屋發現祖某與巴某已死亡多時,進行法醫學尸體檢驗,并出具尸體檢驗體表檢驗分析意見告知單,死者死亡原因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另查明,案涉房屋燃氣管無明顯損壞情況,但是壁掛爐排氣管明顯移位,無法正常起到作用。再查明,巴某的父親為阿某甲,1961年7月9日出生,肢體三級殘疾,母親為馬某,1975年4月15日出生。巴某生前未結婚,無子女。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巴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阿某甲、馬某作為巴某僅有的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權提起侵權之訴。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各主體是否承擔責任以及所需承擔責任的比例。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可知,一氧化碳的產生原因主要為通風不良,室內氧氣不足、燃燒不充分。而一氧化碳產生后,若通風不良,不能及時將室內一氧化碳排出,則可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本案中,現并無準確權威的調查結論顯示哪些因素導致了巴某一氧化碳中毒的后果,但結合公安機關現場勘查和用戶使用天然氣記錄顯示,事故發生前,案涉房屋中的壁掛爐排氣管移位,無法起到正常的使用目的,本院認定造成巴某一氧化碳中毒后果的主要因素可能包括祖某與巴某在使用壁掛爐時通風不良,導致室內氧氣不足、燃氣設備燃燒不充分,造成一氧化碳產生,祖某與巴某在使用壁掛爐后未開窗通風,導致一氧化碳滯留在房間內。祖某和巴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使用壁掛爐時未注意開窗通風,導致室內氧氣不足燃氣設備燃燒不充分,產生一氧化碳。在使用燃氣設備后,仍未注意開窗通風,導致產生的一氧化碳無法排出室內,最終導致室內人員一氧化碳中毒,其二人應對該次事故承擔主要的責任。本院認定巴某自行承擔80%的責任。某天然氣有限公司對用戶出售天然氣并無過錯,本案中阿某甲、馬某亦為提供證據證明,某天然氣有限公司對本次事故存在過錯。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燃氣經營者有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的義務,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搶修及改造的責任。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之規定,燃氣經營者對戶內的燃氣管網負有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的義務,而壁掛爐排氣管不屬于該條例規定的由燃氣經營者負有安全檢查義務的燃氣設施。某天然氣有限公司對巴某的死亡無需承擔責任。阿某丙作為案涉房屋出租人,對屋內各種設施的安裝、使用負有管理責任。阿某丙雖然在租賃合同約定乙方需注意承租房內的安全,應防止水、電、下水道、燃氣事故的發生,如果乙方用電、用水不當等原因發生事故,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擔并賠償被損害設施,但是該約定無法免除阿某丙合理風險提示或告知等安全管理義務,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已經盡到了對案涉房屋內設備的安全管理和提醒義務,其過錯行為與巴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應對該次事故承擔次要的責任,應對巴某的損失承擔20%的責任。關于巴某的各項損失賠償數額,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賠償金811,560元。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202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40,578.00元,按二十年計算。2.喪葬費40,146元。應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2023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但原告只主張52,405.5元,為其對民事權利的自愿處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巴某死亡,對其家屬帶來重大的精神創傷,但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故法院酌定為20,000元。4.關于阿某甲、馬某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235,206元的主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本院已支持阿某甲、馬某對死亡賠償金的主張,該費用計入死亡賠償金,阿某甲、馬某要求阿某丙、某天然氣有限公司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235,206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對巴某的上述損失,按上述認定的賠償責任,阿某丙承擔176,793.1元[(811,560元+52,405.5元+20000)×20%]。對阿某甲、馬某超出前述部分的主張,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遂判決:一、阿某丙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阿某甲、馬某賠償176,793.1元;二、駁回阿某甲、馬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845.86元,由阿某丙負擔923.65元,由阿某甲、馬某負擔4,922.21元。本院經二審期間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該事實由雙方當事人在一、二審中的陳述,向一審提交經過法庭質證的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本案某天然氣有限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如承擔金額如何認定。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一審提交質證認證的證據,阿某丙向祖某出租的位于和田市某小區3棟3單元102室房屋內2023年12月25日和田市公安局干警發現祖某與巴某已死亡多時,進行法醫學尸體檢驗認定死者死亡原因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巴某是阿某甲、馬某的女兒,該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本案某天然氣有限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阿某甲、馬某上訴稱某天然氣有限公司作為燃氣的供應者和管理者,未對燃氣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也未對用戶進行安全使用燃氣的宣傳和教育,對巴某的死亡也存在過錯。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和在案證據,死者巴某是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一氧化碳中毒是燃氣燃燒不充分,室內氧氣含量過少,室內環境不通風導致。巴某死亡的位于和田市某小區3棟3單元102室房屋的內壁掛爐排氣管移位,因壁掛爐排氣管移位壁掛爐內未充分燃燒的廢氣排放屋內,室內沒有良好的通風,缺氧導致屋內一氧化碳量過高從而發生死者馬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某天然氣有限公司對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以及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的責任。壁掛爐是業主專有部分的燃氣燃燒器具并不在某天然氣有限公司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以及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的責任的范圍。因此不能認定某天然氣有限公司對巴某的死亡存在過錯。另外某天然氣有限公司是提供天然氣的供應商,死者巴某的死亡原因和某天然氣有限公司提供天然氣服務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系。阿某甲、馬某未提交證據證明某天然氣有限公司對巴某的死亡存在過錯或因不作為導致巴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因果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阿某甲、馬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審法院根據雙方約定以及在案證據判令某天然氣有限公司無需承擔責任,阿某丙賠償死者巴某的各項損失176,793.1元,并無不當。綜上所述,阿某甲、馬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二審案件受理費483.97元,由阿某甲、馬某負擔。